标题:关于印发《正蓝旗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 |||
索引号:11152530MB16339695/2018-00183 | 发文字号:蓝政发〔2017〕86号 | ||
发文机构:正蓝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 信息分类:通知 | ||
概述:关于印发《正蓝旗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成文日期:2017-09-19 16:09:00 | 公开日期:2017-09-19 16:09:00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有效 |
关于印发《正蓝旗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蓝政发〔2017〕86号 签发人:冯淑娟
关于印发《正蓝旗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苏木镇(场)人民政府(管委会),旗直有关部门:
现将《正蓝旗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17年9月19日
正蓝旗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正蓝旗辖区内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牧区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牧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宅基地是指农牧民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用以建造住宅和其他生活用房的土地,包括住宅、其他附属设施和院落用地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旗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宅基地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旗国土资源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农村牧区宅基地建设必须符合苏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村庄规划,鼓励嘎查村集体统建、农牧民联建,鼓励集中建设。
第六条 农村牧区宅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和村内空闲地。禁止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农村牧区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嘎查村居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牧区购买宅基地、农牧民住宅,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搞开发建设。
农村牧区农牧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七条 农村牧区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牧区个人只有使用权。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或者实施村容村貌整治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农村牧区农牧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牧区宅基地,未经审批擅自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牧区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旗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量、盘活存量、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农村牧区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并结合本旗实际,制定宅基地利用年度计划。宅基地利用年度计划须在每年年初下达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村镇建设详细规划,并报旗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集体建设用地控制范围以内的农牧民使用宅基地,应向嘎查村委员会提出申请,嘎查村集中逐级报件,由苏木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旗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旗政府审批,各苏木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公布审批结果。
第十二条 占用农村牧区集体建设用地控制范围以外的土地(农用地或未利用地),农牧民使用宅基地或进行其他项目建设的,必须取得生态保护部门的许可后依法进行农用地转用和审批,涉及占用交通、林业、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其他附属设施和院落用地等。
第十三条 占用农村牧区集体建设用地控制范围内宅基地面积,按照正蓝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正蓝旗农村牧区宅基地用地标准的通知》(蓝政办发〔2013〕21号)文件审批,农区每户500平方米(包括上都镇菜园村)、牧区每户600平方米,不得超占。
第三章 申请条件与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农牧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牧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苏木镇、嘎查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四)农牧民户,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五)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农牧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嘎查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嘎查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嘎查村会议或者农牧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后无异议的,按照规划管理的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和十四条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审批过程中,苏木镇国土资源部门应做到:
(一)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
(二)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勘测放线后方可施工;
(三)农牧民生活用房建设中及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十六条 农牧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宅基地面积虽低于规定标准,但住房长期空置的;
(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五)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六)对不需要居住的住房不拆除、所占宅基地不交回嘎查村集体的;
(七)违法建房未依法处理结案的;
(八)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七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嘎查村委员会向苏木镇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由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苏木镇、嘎查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牧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牧区“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报批宅基地时向嘎查村集体承诺建新拆旧而又不自行拆除旧房的原宅基地的;
(六)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且未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延长申请的宅基地;
(七)旗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它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嘎查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或以其他形式给予安置。
第十八条 凡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可以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
(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五)国土资源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发生变更,需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方法按照新增宅基地审批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农牧民危房改造,由旗住建部门鉴定后,旗人民政府审批,必须原拆原建。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依法审批的宅基地,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不动产权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牧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苏木镇人民政府、旗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对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旗国土、电力、水利、住建等相关部门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四条 在未依法取得嘎查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嘎查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苏木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五条 阻挠、干涉、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批先建擅自占用土地建设的房屋或农业设施均为违法建筑,属于违法占地,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