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补充版) | |||
索引号:11152530MB16339695/2023-00008 | 发文字号:——— | ||
发文机构:卫生健康委员会 | 信息分类:通知 | ||
概述: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补充版) | |||
成文日期:2023-08-24 11:59:28 | 公开日期:2023-08-24 11:59:28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有效 |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补充版)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补充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序号 |
法律规定 |
违法行为 |
裁量基准 |
||
违法情节 |
处罚种类 |
处罚幅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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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具有下列情形的: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开展静脉输液或抗菌药物静脉输注的。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有其中任意一项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罚款 |
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有其中任意二至三项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罚款 |
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有其中任意四至七项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罚款 |
处违法所得十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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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有下列裁量情形的: (一)因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护理工作; (三)违法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五)给患者造成伤害;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未经备案开展义诊活动。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有其中任意一项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
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有其中任意二至三项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
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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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有其中任意四至七项情形的 |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
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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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
(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其中任意一项的 |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其中任意两项的 |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
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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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其中任意三项的 |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
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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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的,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 |
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首次发现的 |
警告; 罚款 |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 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再次发现的 |
警告; 罚款 |
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序 号 |
法律规定 |
违法行为 |
裁量基准 |
||
违法情节 |
处罚种类 |
处罚幅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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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第八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 |
违反有关冷链储存、运输一项要求的。 |
暂停执业活动 |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五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违反有关冷链储存、运输两项要求及以上的 |
暂停执业活动 |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十五个月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2 |
第八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 |
违反疫苗储存、运输一项要求的 |
暂停执业活动 |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违反疫苗储存、运输两项要求以上的 |
暂停执业活动 |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
3 |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 (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
违反上述情形一项 |
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暂停执业活动 |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四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违反上述情形两项 |
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暂停执业活动 |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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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上述情形三项 |
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暂停执业活动 |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4 |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
违反其中任意一项情形的 |
警告; 暂停执业活动 |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违反其中任意两项情形的 |
警告; 暂停执业活动 |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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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其中任意三项情形的 |
警告; 暂停执业活动 |
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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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八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且情节严重的 |
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 |
警告; 罚款 |
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以及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 |
警告; 罚款 |
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序号 |
法律规定 |
违法行为 |
裁量基准 |
||
违法情节 |
处罚种类 |
处罚幅度 |
|||
1 |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逾期不改正的: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任意一项且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 罚款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任意二至三项且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 罚款 |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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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任意四至六项且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 罚款 |
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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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逾期不改正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
违反本法规定任意一项且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罚款 |
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任意二至三项且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罚款 |
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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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任意四至五项且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罚款 |
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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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
违反本法规定任意一项的 |
警告; 罚款 |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任意二至三项的 |
警告; 罚款 |
可以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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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任意四至五项的 |
警告; 罚款 |
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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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逾期不改正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
违反本法规定任意一项且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罚款 |
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任意二至六项且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罚款 |
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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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
违反本法规定任意七至十一项且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罚款 |
处以十五万元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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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一项的 |
警告; 罚款 |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
警告; 罚款 |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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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且弄虚作假的 |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
警告; 罚款 |
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弄虚作假,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 罚款 |
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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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弄虚作假,造成后果的。 |
警告; 罚款 |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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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 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 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
违反本法规定任意一项的 |
罚款 |
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任意二至四项的 |
罚款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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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任意五至八项的 |
罚款 |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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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
劳动者生命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 |
责令停产停业; |
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者生命健康受到特别严重损害的 |
责令停产停业; |
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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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罚款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并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0 |
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
首次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收受的价值5000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2次以上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收受价值在5000元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并处罚款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4.《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序号 |
法律规定 |
违法行为 |
裁量基准 |
||
违法情节 |
处罚种类 |
处罚幅度 |
|||
1 |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 |
有关医务人员初次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暂停执业活动 |
暂停6个月以上8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有关医务人员多次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暂停执业活动 |
暂停8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
2 |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暂停执业活动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8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或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暂停执业活动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8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
3 |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任意一项情形的 |
警告; |
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任意二至四项情形的 |
警告; |
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任意五至九项情形的 |
警告; |
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 |
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 |
首次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暂停执业活动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医学会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停有关鉴定人员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首次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暂停执业活动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医学会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停有关鉴定人员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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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暂停执业活动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医学会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1年以下、暂停有关鉴定人员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1年以下 |
|||
多次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暂停执业活动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医学会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1年以下、暂停有关鉴定人员鉴定业务6个月以上1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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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 |
首次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暂停执业活动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尸检业务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停有关技术人员业务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首次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暂停执业活动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尸检业务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停有关技术人员业务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
多次出具虚假尸检报告,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暂停执业活动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尸检业务6个月以上1年以下、暂停有关技术人员业务6个月以上1年以下 |
|||
多次出具虚假尸检报告,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暂停执业活动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尸检业务6个月以上1年以下、暂停有关技术人员业务6个月以上1年以下 |
5.《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序号 |
法律规定 |
违法行为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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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 |
处罚种类 |
处罚幅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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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 |
没有违法所得,从事违法活动1个月以下的 |
罚款 |
处5万元(含)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从事违法活动1个月(含)以上3个月以下的 |
罚款 |
处6万元(含)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没有违法所得,从事违法活动3个月(含)以上的 |
罚款 |
处8万元(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含)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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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5000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6倍(含)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2万元(含)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8倍(含)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2 |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
有上述行为1项的 |
罚款 |
处5万元(含)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上述行为2项的 |
罚款 |
处6万元(含)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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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上述行为3项的 |
罚款 |
处8万元(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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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革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 |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含)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1000元(含)以上3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含)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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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3000元(含)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含)以上3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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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 |
没有违法所得,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5份以下的 |
罚款 |
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5份(含)以上的 |
罚款 |
处3000元(含)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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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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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000元(含)以上3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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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3000元(含)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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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三十九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 |
没有违法所得,从事违法活动1个月以下的 |
罚款 |
处5万元(含)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从事违法活动1个月(含)以上3个月以下的 |
罚款 |
处6万元(含)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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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违法所得,从事违法活动3个月(含)以上的 |
罚款 |
处8万元(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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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含)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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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3000元(含)以上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6倍(含)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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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5000元(含)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含)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6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上述血液制品存在100mL以下的 |
罚款 |
处3000元以下罚款 |
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上述血液制品在100mL以上200mL以下的 |
罚款 |
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上述血液制品在200mL以上的 |
罚款 |
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的罚款 |
违法所得1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4倍的罚款 |
|||
违法所得3万元(含)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5倍的罚款 |
6.《消毒管理办法》
序号 |
法律规定 |
违法行为 |
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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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 |
处罚种类 |
处罚幅度 |
|||
1 |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黏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任意一条规定的 |
罚款 |
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任意二至三条规定的 |
罚款 |
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任意四至六条规定的 |
罚款 |
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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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 |
生产经营2个品种以下不符合要求的 |
罚款 |
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3个品种以上不符合要求的 |
罚款 |
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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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造成3例以上,5例以下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罚款 |
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造成5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罚款 |
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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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四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罚款 |
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造成三例以上,五例以下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罚款 |
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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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造成五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罚款 |
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