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正蓝旗那日图苏木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公示 | |||
索引号:11152530MB16339695/2024-00015 | 发文字号:——— | ||
发文机构:那日图苏木 | 信息分类:公示 | ||
概述:正蓝旗那日图苏木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公示 | |||
成文日期:2024-11-14 15:17:10 | 公开日期:2024-11-14 15:09:38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有效 |
正蓝旗那日图苏木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公示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规范行政执法工作,确保执法公开、 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现将那日图苏木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人员、行政权力事项清单、行政处罚流程等信息面向社会予以公示。
一、执法主体
(一)主体名称:正蓝旗那日图苏木人民政府
(二)法人代表:都仁吉雅
(三)行政执法机关:正蓝旗那日图苏木综合行政执法队
(四)办公地址:正蓝旗那日图苏木人民政府
(五)执法区域:正蓝旗那日图苏木
(六)职权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2、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七)监督电话:0479-2438312
二、执法人员
正蓝旗那日图苏木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信息
序号 |
人员 |
姓名 |
性别 |
职务 |
联系电话 |
执法类型 |
执法 区域 |
1 |
|
周永生 |
男 |
队长 |
13474749144 |
综合行政执法 |
正蓝旗那日图苏木 |
2 |
|
达布希拉图 |
男 |
执法 人员 |
13848496101 |
综合行政执法 |
正蓝旗那日图苏木 |
3 |
|
照日格图 |
男 |
执法 人员 |
15247998092 |
综合行政执法 |
正蓝旗那日图苏木 |
4 |
|
贺希格图 |
男 |
执法 人员 |
13654891172 |
综合行政执法 |
正蓝旗那日图苏木 |
5 |
|
艾吉玛 |
女 |
执法 人员 |
15147981400 |
综合行政执法 |
正蓝旗那日图苏木 |
6 |
|
乌日汗 |
女 |
执法 人员 |
15148613539 |
综合行政执法 |
正蓝旗那日图苏木 |
7 |
|
玛希毕力格 |
男 |
工作 人员 |
13947944785 |
综合行政执法 |
正蓝旗那日图苏木 |
8 |
|
满都呼 |
男 |
工作 人员 |
13947996452 |
综合行政执法 |
正蓝旗那日图苏木 |
9 |
|
张东 |
男 |
工作 人员 |
13947963377 |
综合行政执法 |
正蓝旗那日图苏木 |
三、行政执法权责清单
序号 |
权力事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设定依据 |
赋权的 原实施层级 |
1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
旗县级 |
2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旗县级 |
3 |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 |
旗县级 |
4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 |
旗县级 |
5 |
对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未按照确定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 |
旗县级 |
6 |
对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
旗县级 |
7 |
对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
旗县级 |
8 |
对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
旗县级 |
9 |
对草原围栏建设中因阻断道路对草原造成碾压破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
旗县级 |
10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
旗县级 |
11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卫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
旗县级 |
12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
旗县级 |
13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
旗县级 |
14 |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
旗县级 |
15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
旗县级 |
16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
旗县级 |
17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
旗县级 |
18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
旗县级 |
19 |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
旗县级 |
20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
旗县级 |
21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
旗县级 |
22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
旗县级 |
23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
旗县级 |
24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
旗县级 |
25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 |
旗县级 |
26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
旗县级 |
27 |
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
旗县级 |
28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 |
旗县级 |
29 |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
旗县级 |
30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
旗县级 |
31 |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
旗县级 |
32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二项 |
旗县级 |
33 |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第四项 |
旗县级 |
34 |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七项 |
旗县级 |
35 |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一项 |
旗县级 |
36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二项 |
旗县级 |
37 |
对不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
旗县级 |
38 |
对未按规定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
旗县级 |
39 |
对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
旗县级 |
40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
旗县级 |
41 |
对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
旗县级 |
42 |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
旗县级 |
四、行政处罚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