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审批部门委托开展的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由审批部门委托开展的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 ||||||||||||||||
序号 | 中介服务 事项名称 |
对应的行政权力信息 | 中介服务信息 | 中介服务机构信息 | 行政权力自治区指导部门 | 中介机构自治区指导部门 | 备注 | |||||||||
对应的行政权力 事项主项名称 |
对应的行政权力 事项子项/情形名称 |
行政权力 实施部门 |
行政权力行使层级 | 中 介 服 务 设 定 依 据 | 委托主体 | 中介费用 承担主体 |
中介服务结果要件 | 中介服务 实施机构 |
资质颁发(从业条件管理)部门 | 资质(从业条件)名称 | 资质(从业条件)等级 | |||||
1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评审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无 |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盟市、旗县级节能审查机关 | 自治区、盟市、旗县级 | 【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2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
审批部门 | 审批部门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评审意见 | 有关评审机构 |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营业执照 | 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具体经营范围为准 |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2 |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盟市、旗县级民政部门 | 自治区、盟市、旗县级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附件第8项: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
审批部门 | 审批部门 | 离任审计报告 | 会计师事务所 | 省级财政部门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无 |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 |
3 | 社会团体注销清算报告审计 |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盟市、旗县级民政部门 | 自治区、盟市、旗县级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修订)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附件第9项:社会团体注销清算报告审计,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清算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社会团体注销清算审计。 |
审批部门 | 审批部门 | 清算审计报告 | 会计师事务所 | 省级财政部门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无 |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 ||
4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盟市、旗县级民政部门 | 自治区、盟市、旗县级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附件第10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
审批部门 | 审批部门 | 离任审计报告 | 会计师事务所 | 省级财政部门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无 |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 |
5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清算报告审计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盟市、旗县级民政部门 | 自治区、盟市、旗县级 |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附件第11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清算报告审计,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清算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清算审计。 |
审批部门 | 审批部门 | 清算审计报告 | 会计师事务所 | 省级财政部门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无 |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 ||
6 | 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无 |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盟市、旗县级自然资源部门 | 自治区、盟市、旗县级 | 【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 二、主要措施 (一)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将现行只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收取、反映国家投资收益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适用于所有国家出让矿业权、体现国家所有者权益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竞得人报价金额为矿业权出让收益;以招标方式出让的,依据招标条件,综合择优确定竞得人,并将其报价金额确定为矿业权出让收益。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类似条件的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在出让时一次性确定,以货币资金方式支付,可以分期缴纳。具体征收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同时,加快推进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实现与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有机衔接。全面实现矿业权竞争性出让,严格限制协议出让行为,合理调整矿业权审批权限。 |
审批部门 | 审批部门 | 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报告 | 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机构 |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 |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 | 无 |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
7 | 拨地定线测量 | 建设工程基础工程或隐蔽工程开工前验线 | 无 |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盟市、旗县级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2013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9修正)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以及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经验线合格确认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其他】《内蒙古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多测合一”技术规程(试行)》(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21年8月) 第8部分:拨地定线测量 |
审批部门 | 审批部门 | 拨地定线测量成果(测量报告)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 |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 测绘资质(证书) | 甲级、乙级 |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
8 | 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出具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 无 |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盟市、旗县级自然资源部门 | 自治区、盟市、旗县级 | 【部门规章】《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2016年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可以合并编制,一年申报一次;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申报的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并回复。 第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 (二)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
审批部门 | 审批部门 | 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 有资格的单位 |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 测绘资质(证书) | 甲级、乙级 |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
9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技术评估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无 |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盟市、旗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 自治区、盟市、旗县级 |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九条第三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
审批部门 | 审批部门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技术评估报告 | 具有支撑能力的事业单位或者具有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人员的技术评估单位 | 生态环境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具有中级以上工程师的事业单位或者具有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单位 | 中级(含)以上工程师或者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规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否选择组织技术机构开展评估,以实际工作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为主。 |
10 |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盟市、旗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自治区、盟市、旗县级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建科规〔2020〕5号) 第十二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并形成意见或者报告,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的依据。 |
审批部门 | 审批部门 |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报告) | 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 | 国家、省级、设区的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 无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
11 |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盟市、旗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自治区、盟市、旗县级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建科规〔2020〕5号) 第十七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并形成意见或者报告,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的依据。 |
审批部门 | 审批部门 |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意见(报告) | 符合《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应急管理部令第7号)规定,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 | 1.一级消防工程师注册许可方面:省级消防救援机构 2.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方面:国家消防救援局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3.从业条件事中事后管理方面(省市县消防救援机构) |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 | 1.注册消防工程师方面:一级 2.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方面: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3.从业条件方面:应急管理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应急〔2019〕88号)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建科规〔2020〕5号)规定,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是否选择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以实际工作中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意见为主。 |
12 | 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 |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 无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盟市、旗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自治区、盟市、旗县级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建科规〔2020〕5号) 第十七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并形成意见或者报告,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对被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检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编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内容是否完整、符合要求。 |
审批部门 | 审批部门 | 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意见(报告) | 符合《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应急管理部令第7号)规定,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 | 1.注册消防工程师资质方面:应急管理部、省级消防救援机构 2.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方面:国家消防救援局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 | 1.注册消防工程师方面:一级 2.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方面: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3.从业条件方面:应急管理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应急〔2019〕88号)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建科规〔2020〕5号)规定,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是否选择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以实际工作中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意见为主。 |
13 | 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咨询审查 |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无 |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盟市、旗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自治区、盟市、旗县级 |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 第二十九条 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应当向相关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二) 专家或者委托的审查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开放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 四、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实施审批、核准或备案管理,需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等中介提供评估评审等服务的,有关评估评审费用等由委托评估评审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承担,评估评审机构不得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内交发〔2021〕872号)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咨询审查制度,审批单位应适时择优确定咨询单位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咨询服务费用由审批单位承担。 |
审批部门 | 审批部门 | 设计文件咨询审查报告 | 具有相应工程咨询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 | 1.工程咨询方面:中国工程咨询协会 2.工程设计方面:工程设计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
1.工程咨询方面:工程咨询资信 2.工程设计方面: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
1.工程咨询方面:甲级、乙级资信 2.工程设计方面:综合、甲级、乙级、丙级 |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
14 | 公路桥梁结构荷载验算报告编制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无 |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盟市、旗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自治区、盟市、旗县级 | 《交通运输部关于开展大件运输并联许可试点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函〔2016〕189号) 附件2:第三(四)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大件运输申请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人员勘测通行路线;对需要验算公路设施承载能力的,应当及时告知承运人,由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进行验算。 《国务院审改办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农业农村部 文化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家文物局 国家人防办关于取消27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和证明材料的通知》(审改办发〔2017〕4号) 附件第1项,处理决定:地方公路管理机构对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公路桥梁结构荷载验算报告,改由审批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审批部门 | 审批部门 | 大件运输车辆桥梁通行评估报告 | 具备相应能力技术服务机构 | 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局 |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证书 | 甲级 |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 |
15 | 水运建设项目设计审查技术咨询 | 水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无 |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盟市、旗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自治区、盟市、旗县级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开放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 四、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实施审批、核准或备案管理,需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等中介提供评估评审等服务的,有关评估评审费用等由委托评估评审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承担,评估评审机构不得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 |
审批部门 | 审批部门 | 设计文件咨询审查报告 | 具备相应能力技术服务机构 |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 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 综合、甲级、乙级、丙级 |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
16 | 航评报告出具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 无 |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盟市、旗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自治区、盟市、旗县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17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48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部门规章】《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5号修订) 第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工程外,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通航河流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 (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码头、取(排)水口、栈桥、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等。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工作。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其中,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穿)越长江干线的桥梁、隧道工程外,由长江航务管理局承担审核的具体工作。 |
审批部门 | 审批部门 | 航评报告 | 建设单位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经验、技术条件和能力,信誉良好的机构编制 |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营业执照 | 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具体经营范围为准 |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17 | 作业或者活动方案出具 | 海域或者内河通航水域、岸线施工作业许可 | 无 | 盟市、旗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盟市、旗县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取得海上施工作业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施工作业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作业的要求;(二)有施工作业方案;(三)有符合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要求的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从事施工作业的船舶应当在核定的安全作业区内作业,并落实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其他无关船舶、海上设施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作业,适用港口管理的法律规定。 第四十九条 从事体育、娱乐、演练、试航、科学观测等水上水下活动,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将活动涉及的海域范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第三次修订) 第七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
审批部门 | 审批部门 | 作业活动方案 |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 |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盟市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 建筑业企业资质 | 特级、一级、二级、三级 |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
18 | 船员适任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出具 | 设置或者撤销内河渡口审批 | 无 | 旗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旗县级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 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
审批部门 | 审批部门 | 船员适任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 | 海事管理机构 | 海事管理机构 | 船员适任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 | 内河一类、二类、三类 |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 |
19 | 对事故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和事故农业机械行驶速度、痕迹等进行的鉴定 |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 | 无 | 旗县级农牧部门 | 旗县级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二十七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22年1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一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对事故农业机械进行检验,需要对事故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和事故农业机械行驶速度、痕迹等进行鉴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现场勘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事人要求自行检验、鉴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具有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
审批部门 | 审批部门 | 鉴定报告 | 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 |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 | 司法鉴定许可证 | 无 |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 |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 | |
20 | 对事故当事人的血样或者尿样的检测鉴定 |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 | 无 | 旗县级农牧部门 | 旗县级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二十七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22年1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处理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可以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或者唾液试纸,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发现当事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专门机构对当事人提取血样或者尿样,进行相关检测鉴定。检测鉴定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
审批部门 | 审批部门 | 鉴定报告 | 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 |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 | 司法鉴定许可证 | 无 |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 |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 | |
21 | 损失评估 | 因保护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给予的补偿 | 无 | 旗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 旗县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第二次修订) 第十九条第一款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第二次修订)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23〕8号) 第九条 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补偿金额,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三)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害人可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可参考《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标准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确定,鉴定费用由受害人预付; |
审批部门 | 审批部门 | 损失评估报告 | 具有法医类及环境损害类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 |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 | 司法鉴定许可证 | A级、B级、C级 |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 |
22 |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 |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 | 无 | 盟市、旗县级旗县主管机构 | 盟市、旗县级 | 【部门规章】《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20年中国气象局第37号令)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 有关机构开展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出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并对评价报告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结论应当包含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
审批部门 | 审批部门 |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 | 具备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的气象服务机构 |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 | 具备雷电防御中级以上职称从业人员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机构 | 业务范围包括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且具备雷电防御中级以上职称从业人员 |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局 |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局 | |
23 |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 | 无 | 盟市、旗县级旗县主管机构 | 盟市、旗县级 | 【部门规章】《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20年中国气象局第37号令)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应当委托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开展检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出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必须全面、真实、可靠。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结论应当包含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是否按照核准的施工图施工完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
审批部门 | 审批部门 |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 |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 | 国家、省级气象主管机构 |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 | 甲级 |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局 |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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