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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调查

正蓝旗上都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送审稿)

来源:正蓝旗政府办 征集时间: 2018-04-01 至 2018-05-01

正蓝旗上都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正蓝旗上都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称“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公园规划区内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保护、利用、科研、建设、旅游、休闲娱乐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湿地公园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完整性、维护湿地生态过程和生态服务功能,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四条 湿地公园位于正蓝旗南部,西起太平城北侧乡村道路,东至308乡道,南抵蓝张铁路,北至元上都遗址重点保护区北界。公园总面积11950公顷。

第五条 湿地公园保护工作遵循“优先保护、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六条 正蓝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将湿地保护所需要的资金列入财政年度预算。鼓励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支持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七条 牧民对草场依法享有使用权,经营权。

第八条 正蓝旗林业主管部门和正蓝旗上都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管理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并负责具体的日常业务工作。

第九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负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湿地公园建设规划的实施;

(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湿地公园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调查湿地公园内的自然资源,开展环境监测,建立并及时补充完善湿地资源信息档案;

(五)做好湿地公园内的灾害、污染的预察防范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六)负责湿地公园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七)在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在湿地公园内组织开展参观、游览和其他活动;

(八)建立湿地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保护知识;

(九)依法保护湿地公园内自然景观、水体、林草、野生动物、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维护管理秩序,查处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内蒙古正蓝旗上都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湿地公园建设的相关要求,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生活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并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环保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三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须征得湿地公园管理局意见,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其他建设活动。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外围地带和周边景观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参与湿地公园外围地带和周边景观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涉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湿地公园外围地带和周边景观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与湿地公园管理保护及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进入湿地公园人员,应当服从公园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保护湿地资源,爱护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十六条 加强湿地公园内野生动植物、珍稀濒危物种、极小种群的保护管理,维护湿地公园的生物多样性。

第十七条 禁止向湿地公园排放污水废水、倾倒废弃物及垃圾。水上船只活动要划定范围,机动船尾气排放要符合国家标准。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通过恢复自然水系或者人工调水等措施及时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除抢险、救灾、正常排水外,不得从湿地内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第十八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砍伐、挖采、开垦、烧荒、取土、打猎。禁止摘金莲花、黄花、韭菜花、麻黄草等植物药草。禁止摘蘑菇、捡拾鸟卵和猎捕候鸟、百灵鸟以及其他野生动物。禁止在景区景点内胡乱涂抹、雕刻、损坏公共服务设施。湿地公园城镇境内为全年禁牧区,禁止放牧。

第十九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危险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在进行湿地植被修复时,必须使用乡土植物,确需引进外来物种时,必须经过严格的论证。未经湿地管理局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和鱼类,确需放生,应当经过湿地公园咨询机构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和破坏湿地公园的界标。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湿地保护区内的土地。不得以开垦、填埋等方式改变湿地用途。

第二十二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体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湿地公园内,逐步实施退耕还湿还水、还泽、还草等措施,恢复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应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查处单位、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行为提出的检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旗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实地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一条处罚规定,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湿地难以恢复等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旗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处罚规定,可处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湿地难以恢复等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八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九条 湿地公园内的土地、水域,应当主要用于湿地植被恢复与重建,栖息地修复等。正蓝旗农牧、林草、国土、水利、住建、城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指导,避免不合理的开发利用,保护正蓝旗上都河湿地生态系统。

第三十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一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自然资源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学考察等为主,限制将其用作商业活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三十二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局同意。环保、水利、气象等有关部门在湿地公园建立的监测站点,取得的数据、成果应当与湿地公园管理局监测站点共享。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正蓝旗上都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将移交行政机关;触犯刑事法律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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