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关于印发《正蓝旗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 |||
索引号:11152530MB16339695/2007-00009 | 发文字号:蓝政发〔2006〕94号 | ||
发文机构:正蓝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 信息分类:通知 | ||
概述:关于印发《正蓝旗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成文日期:2006-07-30 16:50:52 | 公开日期:2006-07-30 16:50:52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有效 |
关于印发《正蓝旗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苏木镇(场)人民政府(管委会),旗直各有关单位:
《正蓝旗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27日正蓝旗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实施。现将《正蓝旗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并切实做好宣传工作。
附件:1、正蓝旗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正蓝旗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二00六年七月三十日
主题词:文秘工作 城乡建设 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旗委,政协,纪委。
正蓝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7月30日
(共印40份)
正蓝旗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现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旗建制镇。建制镇内的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个体工商户及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旗人民政府授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要自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严格执法,不断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四条 全体公民应提高自身道德修养,自觉维护城市建设成果,积极参与城市建设与管理,争作文明市民。
第五条 深入开展城市爱国卫生运动,营造浓厚的城市建设氛围,积极创造整洁文明优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第二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六条 凡镇内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施工现场、宣传设施和广告牌匾等均属本办法管理范畴。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范围: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街区、道路等;
(二)桥梁、涵洞、护坡等;
(三)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沟等;
(四)城市防洪堤岸、河坝及附属设施;
(五)城镇道路、桥梁、广场、公共绿地等照明设施;
(六)垃圾处理厂、垃圾中转站、垃圾箱、垃圾池、公厕等;
(七)测绘标志、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宣传标志等;
(八)给水管网、水源井等。
第八条 城镇的主次干道、街巷道路、人行道必须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开挖或占用,更不准用作货物堆放场地或作业场地,确需占道或开挖的须经旗建设与环保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禁止在镇内柏油路、混凝土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超高车,因特殊情况需要行驶的,应报旗建设与环保局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在设有地下管线的用地上搭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需要确需搭建的须向旗建设与环保局申请,履行报批手续,并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后方可施工。凡因工作需要临时占压、开挖排水管道,须经旗建设与环保局批准,在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占压、开挖。
第十一条 给排水公司应经常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检查,保持管网畅通。单位或个人自备水源井或自建供水设施的,由水务局按照城镇用水规划批准后方可实施。禁止擅自安装、切断、堵截自来水管道,需接用自来水的要向供水部门申请,按规定布局组织施工。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城镇照明设施。严禁在公共照明线路上拉线、接灯或安装其他电器设施。严禁在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置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严禁在建筑物、电杆上乱写、乱画、乱涂、乱贴、乱挂、乱刻;禁止乱张贴、悬挂标语;禁止占道搭建气拱门等广告性建筑;禁止在广场及公共区域随意散发广告和传单,如确有必要须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审批后方可张贴、悬挂或搭建,事后必须立即清除。
第十四条 城镇内所有施工工地现场要文明施工,必须实行封闭管理,悬挂张贴项目的标志或者告示,施工现场周边要设置符合标准的围挡设施,不得违章作业,竣工后应及时平整和清理场地。
第十五条 临街的建筑物门窗玻璃要齐全,墙壁要干净美观,墙壁破损要及时修整;使用临街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准私建或擅自改建阳台、平台,不准超越阳台、平台护栏高度堆放或悬挂影响市容的物品。居民区房前屋后不得堆放杂物或随意建围墙。
第十六条 加强城镇集贸市场的管理,除统一规划地段外,不得占用道路堆物作业或在门前道旁摆摊设点。农产品批发、皮毛交易要在规划地点进行。
第十七条 严禁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随意停放,主要街道上的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辆要停放在指定停车场地。禁止在城镇区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产生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建筑、装饰施工场地,使用钻桩机、推土机、挖掘机、电锯等产生噪音的设备,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上午6时到12时,下午2时到22时,抢修、抢险等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公共设施的,须经旗建设与环保局批准,由建设单位对公共设施进行异址恢复。
第十九条 临街的条幅、广告牌(标牌)、霓虹灯、灯箱、橱窗,要保证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文字规范。牌匾、广告的规格、形状、颜色、文字由旗文明办牵头,民族宗教事务局、城建局及工商局制定统一标准后,按照统一要求尺寸和式样设置,使用者要定期维修、油饰或更换,修缮情况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进行监督。户外悬挂国旗应符合国旗悬挂规定,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不得升挂。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绿化城镇、保护园林树木的义务。城镇绿化实行机关单位义务栽植、园林队统一管理的办法,逐步提高城镇绿化覆盖率。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利用城内绿地。确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旗建设与环保局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城内树木拴牲畜、挂置物品、攀折树木、采摘花果、剪采枝条和在树干上刻画、涂写损坏和破坏树木防护设施。施工现场的水泥库、石灰槽要距树干十米以外,达不到十米的要采取保护措施,施工现场内的树木要砌筑围池,围池与树干径间距保持三十厘米以上,施工现场内保留的绿地要设隔离墙。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道路、桥梁、公共绿地、公共场所等范围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 随地扔果皮、废纸等废弃物;
(二) 随地倾倒垃圾;
(三) 随地泼污水;
(四) 随地便溺。
第二十四条 公厕、垃圾箱、垃圾池应自觉维护,保持完好。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街巷及居民区乱设牲畜屠宰点。未经批准主城区内不得办禽畜养殖场。居民饲养禽畜必须实行圈养,一经发现散养家禽、家畜、宠物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就地捕捉,禽畜主承担相应责任。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井,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建设污水管道,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按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划分的责任区承担各自门前包卫生、包美化、包硬化绿化、包清扫积雪等管理工作。
(一)包门前卫生。负责责任范围内的保洁工作。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做到无垃圾、污物、废弃物和积雪,墙体立面、橱窗无积尘物、无乱贴乱画;临街广告牌匾设置规范、完好无损、用字规范;店面霓虹灯等光源设施完好;门前要定期粉刷、维修。
(二)包绿化。按照旗建设与环保局的统一要求,完成责任地段的绿化,承担责任区绿化的保护义务,因管理不力造成树木花草破坏或死亡的,责任单位和个人要负责赔偿。
(三)包硬化美化。按照旗建设与环保局的统一要求,完成责任地段内的硬化美化。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硬化美化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负责责任地段内的花草、树木、绿地的保护,禁止攀折花木,做到树上无钉子、无牵挂物、无晾晒物,禁止向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和其它杂物。
(四)包清扫积雪。负责冬季责任地段内积雪的清扫堆积,并在停雪后两天内由环卫队、道路养护管理单位负责清运。冬季清雪实行专群结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是整治冬季积雪污冰的主要管理部门,并负责镇区内积雪污冰清除工作的监督检查。
(五)各类市场、摊位的积雪由从业人员负责清扫;建筑和拆迁工地周围街(路)面的积雪由开发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清扫;居民区由社区组织清扫、堆积;物业小区的污冰积雪由小区管委会负责清除;各机关团体负责本单位积雪清扫。环卫队负责组织积雪清运。
(六)驻旗(镇)各单位及全体居民要做到雪停即扫,中小雪在二十四小时内清完,两日内运出;大雪或连续降雪要在雪停后四十八小时内清完,六日内运出。道路积雪清扫标准要达到露出路面,可以看到道路交通线,但不能破坏路面;责任区内不留死角、不留“隔离带”。
(七)对拒不执行分片包干责任制规定,不清雪或在规定时间清雪任务未达到标准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有权要求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达标的由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八)镇内不具备地下排污设施的居民区,由社区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指定地点倾倒污水,环卫队定期清除污水、污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排水设施,不得向排水明沟、检查井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禁止汽车修理业和洗车业作业时占道,经营洗车业排水不得沿街排放。
第二十九条 公园、花坛、草坪、绿地和雕塑等要保持整洁美观,对死树、枯树和栽植、养护作业遗留的残土、枝叶要及时清理。
第三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所有单位和居民区应自觉维护环境卫生,不得乱倒、乱丢垃圾。垃圾必须倒入垃圾箱、垃圾池或垃圾点内。
第三十一条 垃圾箱(池)内或垃圾点,垃圾与污水应分开处理。存放生活垃圾的容器、设施须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和封闭。垃圾运输车辆应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完好状态,运输生活垃圾及液体、散装物应进行封闭、包扎、覆盖,不得扬撒和遗漏。
第三十二条 环卫大队要加大责任区的清扫力度,要做到随产随清,夏季一日一清,冬季二日一清,确保责任区不留存垃圾和污水、不留卫生死角。
第三十三条 对城镇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管理服务实行收费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交纳公共环境卫生费的义务。交纳标准为机关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每月交纳8——15元(按经营性质以工商部门批准为准);居民户每年交纳25元。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是指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管网等进行建筑、铺设、修缮、拆除过程中所产生的废弃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对全旗(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实行统一管理,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施工前申报垃圾处置计划,办理有关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应立即拆除临时设施,清运垃圾,做到工完场净,并按要求进行美化硬化。
第三十五条 清运建筑垃圾、液体垃圾及散装物品时,清运车辆不得沿街漏撒,不得污染路面。
第三十六条 排放“三废”(即废水、废气、废渣)的厂矿、企业单位要向旗建设与环保局申请登记,制定出整治污染计划和措施后,方可进行生产和运营。所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必须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指定地点倾倒填埋。
第三十七条 产生易燃、易爆、含毒或含有放射性、腐蚀性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要按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倾倒到指定地点。
第四章 监督管理机制
第三十八条 旗建设与环保局是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负责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居民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事项检举揭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和居委会在接到群众反映的情况后,须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经核实情况属实的,要当场作出处理决定。对群众反映的情况在24小时后无答复的,举报人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并按规定追究相关部门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旗人民政府负责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检查考核,并对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三条 旗文明办、爱卫办和建设与环保局对责任单位市容和环境卫生情况进行考核,并作为确定文明单位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旗建设与环保局、公安局、工商局及具有行政处罚职能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造成的损失,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赔偿。如果责任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少年,则由其监护人按规定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的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按照《城市绿化条例》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决定》处罚;违法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旗建设与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布的相关管理办法和通告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