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关于对《正蓝旗殡葬管理办法(试行)》与《正蓝旗特殊困难群体殡葬救助管理办法(试行)》的公示 | |||
索引号:11152530MB16339695/2024-00002 | 发文字号:——— | ||
发文机构:民政局 | 信息分类:公示 | ||
概述:关于对《正蓝旗殡葬管理办法(试行)》与《正蓝旗特殊困难群体殡葬救助管理办法(试行)》的公示 | |||
成文日期:2024-03-12 00:00:00 | 公开日期:2024-03-12 18:15:17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有效 |
关于对《正蓝旗殡葬管理办法(试行)》与《正蓝旗特殊困难群体殡葬救助管理办法(试行)》的公示
为进一步推进殡葬改革工作,优化殡葬服务内容、程序和标准,完善便民惠民的殡葬服务网络,依据《殡葬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推动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发改规范字 [2013] 6号)以及《关于〈殡葬管理条例〉中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规定的解释》等文件拟定了《正蓝旗殡葬管理办法(试行)》与《正蓝旗特殊困难群体殡葬救助管理办法(试行)》,现将《正蓝旗殡葬管理办法(试行)》与《正蓝旗特殊困难群体殡葬救助管理办法(试行)》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月12日至3月22日,共10天。
如对《正蓝旗殡葬管理办法(试行)》与《正蓝旗特殊困难群体殡葬救助管理办法(试行)》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向旗民政局提出意见。
联系电话:4222236
正蓝旗民政局
2024年3月12日
正蓝旗殡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规范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 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旗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积极的殡葬改革政策,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新风,实行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建立殡葬改革工作领导机构,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推动殡葬改革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第五条 旗民政、纪检、宣传、公安、发改、市场监管、住建、自然资源、林草、生态环境、财政、交通运输、卫健、人社、审计、民宗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苏木镇(场)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区域、本单位殡葬管理具体工作的落实。
第六条 各苏木镇(场)、各部门应积极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章 丧事管理
第七条 火化规定:
(一)正蓝旗行政区域范围内死亡人员应当按本办法实行火化(国家政策规定的10个少数民族除外)。根据实际情况,按下列步骤分阶段推行,已推行火葬的区域应当按照本办法开展殡葬活动,其他暂未推行火葬的区域,在推行火葬前可根据自愿原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阶段:从 年 月 日起,全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上都镇、五一种畜场、黑城子示范区、哈毕日嘎镇胡鲁斯台社区及丹金村、朝阳村、庆丰村、三道沟村、山咀村、南台村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民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
第二阶段:从 年 月 日起,桑根达来镇、哈毕日嘎镇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民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
第三阶段:从 年 月 日起,本旗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民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
(二)暂未推行火葬范围的公民死亡后,生前遗嘱火化或者表示要求遗体火化的,应当遵照其意愿进行火化,其他人不得干涉。
(三)外地流动人员在本旗辖区内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异地的,须经旗民政局批准同意。
(四)尊重国家政策规定的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五)具有正蓝旗户籍的“特困供养”人员死亡后,全部实行火化。
(六)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对遗体进行防传染病二次传染的卫生处理后火化。
(七) 全旗辖区内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应当在3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旗民政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特殊情况的遗体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90天,超逾期限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八条 全旗辖区内人员(含外来人员)死亡后,死者亲属或所在单位应告知本嘎查村(社区、分场),并与殡仪馆商定接运遗体时间。
医疗单位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尸体管理和接运,做好传染病遗体管理,与民政部门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以便苏木镇(场)跟踪处置和殡葬管理部门监督遗体处置。
第九条 各苏木镇(场)建立健全死亡信息报送机制,每个嘎查村(社区、分场)确定一名殡葬管理信息员,负责对死亡遗体信息登记、上报工作。
无人认领尸体由公安、民政部门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十条 殡葬服务机构负责遗体的接运,丧属或者所在单位不得将遗体直接运送到殡仪馆。
第十一条 接运、火化遗体,需提供死亡证明。在医院死亡的,由所在医院开具死亡医学证明;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死亡的,由苏木镇(场、社区)卫生院开具死亡医学证明;无名、无主尸体,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对因城市规划用地、城乡建设、重点项目推进等原因需搬迁的坟墓,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除外,原则上进入公墓内安葬。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应将遗体深埋,遗体入土安葬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提倡不立碑或墓碑小型化,墓碑高不超过80厘米,碑宽不超过60厘米,不得建石围栏,要相对集中安葬。
第十三条 在殡仪活动中,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及破坏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各嘎查村(社区、分场)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铺张浪费写入村规民约、居民守则。
第三章 殡葬设施及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应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六条 在设置公墓时,应合理规划,选址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在耕地、林地、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村庄周边、公路铁路两侧、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工业园区、集中住宅区、城市规划区域内设置公墓或散乱墓葬。上述区域内现有坟墓,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农村牧区公益性公墓建设需经苏木镇(场)同意后报旗民政部门批准,农村牧区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一)农村牧区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当地农牧(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具体的安葬范围由建墓主体划定,报旗民政部门备案。
(二)农村牧区公益性公墓名称变更、扩大规模或因特殊原因需迁址重建的,按程序报批。
(三)农村牧区公益性公墓由所在苏木镇(场)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公墓墓地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九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殡仪设备、设施的管理、更新;应妥善保管遗体、骨灰,不得错化遗体或丢失遗体、骨灰。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严格按照旗发改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费用,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禁止任何形式的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一条 凡属本旗户籍城乡居民死亡,火化后进入公墓安葬或骨灰寄存的,根据《正蓝旗惠民安葬管理办法》规定给予补助,补助资金由旗财政纳入年度预算给予保障。
(一)符合享受特殊困难群体殡葬救助补助的,根据《正蓝旗特殊困难群体殡葬救助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二)经公安认定的无名尸体存放费用由旗财政纳入年度预算给予保障。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丧葬补助金发放,须经旗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人社部门按照火化证明执行办理抚恤金、丧葬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据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由旗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火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依据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旗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旗发改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妨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破坏殡葬基础设施或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不得虚报、冒领、骗领特殊困难群体殡葬救助补助和惠民安葬奖励补助费。若有虚报、冒领、骗领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苏木镇(场)配合民政部门追回,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的丧事活动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正蓝旗特殊困难群体殡葬救助管理办法
(试行)
为切实保障全旗困难群众的基本殡葬需求,减轻困难群众办丧事的负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内发改规范字〔2013〕6号)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救助对象
1、具有正蓝旗常住户籍;
2、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对象、享受定期抚恤金或补助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
3、公安机关开具证明允许火化的无名尸体;
4、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流浪乞讨人员;
5、12岁以下儿童。
- 救助项目及标准
(一)救助项目(殡葬基本服务项目)
(1)殡葬专用车遗体接运费;
(2)遗体接运专用尸袋;
(3)3日内遗体冷藏费(无名尸除外,但存放期最多不超过60天);
(4)一般整容费(消毒化妆);
(5)遗体火化费;
(6)价值200元以内的骨灰盒;
(7)3年内骨灰寄存费。
(二)救助标准
1、具有正蓝旗常住户籍的低保、特困供养”对象、享受定期抚恤金或补助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公安机关开具证明允许火化的无名尸体、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流浪乞讨人员亡故后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实行免费政策。
2、具有正蓝旗常住户籍12岁以下身故儿童按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的50%予以救助。
三、申领程序
(一)审核:救助对象亡故安葬后,丧属向苏木镇(场)申请殡葬救助金并持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填写《殡葬救助审批表》,苏木镇(场)审核同意后盖章签字。
(二)审批:在旗外殡仪馆火化安葬的,丧属持上述材料到旗民政局,旗民政局审批后发放殡葬救助金。在旗殡仪馆火化安葬的,丧属持上述材料到旗民政局审批后殡葬服务单位按照发改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核定免除数额,超出免费项目规定范围的额外费用由丧属或承办人自行支付。
(三)证明材料:
1、死亡证明(在医院死亡的,由所在医院开具死亡医学证明;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死亡的,由苏木镇(场、社区)卫生院开具死亡医学证明;无名、无主尸体,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2、丧属本人身份证明、领取救助金的银行卡或存折;
3、优抚对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无名无主尸体、流浪乞讨人员证明(退役军人事务局、民政局、公安局出具);
4、火化证和公墓安葬证明(殡仪服务单位出具)。
四、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