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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正蓝旗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蓝政办发〔2019〕137号  2019-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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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正蓝旗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

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苏木镇(场)人民政府(管委会),旗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正蓝旗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19年11月17日

正蓝旗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

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正蓝旗农村牧区饮水安全管理,保障农村牧区居民生活饮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正蓝旗农村牧区供水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正蓝旗农村牧区从事供水工程施工及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是指本旗行政区域内以国家投资和地方匹配资金(包括自治区、盟、旗财政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牧区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工程建设内容主要包括供水水源井、公共输配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旗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抓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和组织实施,指导、监管农村牧区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工作。发改、财政、卫健、生态环境、住建、农牧、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各苏木镇(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产权及移交

第四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工程竣工并经各级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移交给工程所属行政嘎查村民委员会,产权归嘎查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并核发工程产权证书。

第五条 非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投资主体所有,可根据投资主体意愿决定所有权归属。

第六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因资产转移、报废、重建、拆除等原因需要对所有权进行处置时,依据资产处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 工程运行管理

第七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和“以水养水、节约用水,有偿使用、适当补助”的原则,对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行分级管理,责任主体是旗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是工程所在地的苏木镇级人民政府,运行管理单位是工程所在地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或用水协会,行业管理是旗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部门为旗财政、卫健、生态环境、电力、农牧等相关部门。

第八条 旗人民政府作为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辖区内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明确各相关部门农村牧区饮水安全管理职责分工。

第九条 苏木镇(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监督和工程运行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抓好工程建设监督和运行管理工作,做好水源巡查、水质检测和工程运行管理工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等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制定工程运行管理方式和管理制度,工程运行管理方式和管理制度应由嘎查村民代表大会或村委会集体决定,原则上要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经营,形成以水养水的良性循环管理运行机制。

第十条 各行政嘎查村委员会是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单位,要成立运行管理组织,制定运行管理方式和制度,确定管理人员,制定水价和收取方式,做好工程运行管理、水源巡查、水费计收和工程维修养护等工作,工程运行管理组织一般由3-5人组成,并从中选派1-2名具备设备运行操作和维护技能的人员为专职管理人员,做到为用水户提供水质、水量符合要求的供水服务,保证正常供水和工程长久良好运行。

第十一条 旗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抓好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和组织实施,对工程运行管理和维护进行监管、指导和提供技术保障,形成建管同步的管理机制。

第十二条 旗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要求负责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资金的落实,并加强对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管;卫健部门负责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质监督监测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进行监管;电力部门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农牧部门要对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农药化肥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尽其职,不断提高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精细化、专业化、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经费来源主要分三部分,一是从收取的水费中提留;二是从嘎查村集体经济中提留;三是旗财政补贴,旗财政每年将农村牧区饮水安全运行管理经费纳入旗财政预算。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供水必须优先保障嘎查村居民生活用水,做到统筹兼顾,有条件的可兼顾其他产业用水。

第十五条 对供水水源实行严格的保护措施,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保护标识牌,嘎查村委会成立供水管理组织负责对供水水源的保护,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供水主管网两侧3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施工建设、开挖沟渠、打桩打井、爆破等损坏供水设施及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需新装、改装、拆除供水设施的,须提前向旗级以上供水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嘎查村供水管理组织负责组织施工及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供水工程使用的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卫生许可标准。

第十九条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管理组织(人员)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管理组织(人员)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报告工程所在苏木镇政府和旗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条 用户应按时足额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付,供水管理单位应按照生活用水卫生标准、农村牧区用水定额标准规定,保障供水水质、水量安全和用水方便。

第五章  水源及水质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水质检验制度,水源井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和废渣堆等污染源,不得使用工业废水、生活污水进行灌溉,不得投放持久性、剧毒的农药,不得铺设污水渠道,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每年至少2次将自来水采样样本报送有关部门进行检验,当水源水质发生异常变化时,应增加监测的频次,并将检验结果及时公布,确保自来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当地地质情况,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井影响半径(一般在1000米)范围内开凿其他用途的取水井,对已经建成并且对饮用水水源井造成一定影响的要依法予以查封。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特大旱情,导致饮用水水源取水量严重不足;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供水设施遭受生物、化学、毒剂、病毒、油污、放射性物质等污染,导致水质不达标;因地震、洪灾、泥石流、火灾等自然灾害,导致供水水源枢纽工程、净水构筑物、供水工程构筑物、机电设备或输配水管网遭到破坏;因爆破、采矿等生产活动或地质变迁等导致供水水源枯竭;因人为破坏,导致发生饮水安全突发事件等情况时,供水工程管理组织应在2小时内向旗水利局和人民政府报告,并先进行处理;旗人民政府统和水利局一协调,启动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应急预案,动用后备水源或应急供水方案,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开辟新的临时水源,维持嘎查村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保障,加快农村牧区饮水安全恢复工程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疾控中心要对饮用水水质进行定时监测和检测,每年对水质检测不少于两次,农村牧区饮用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安装的净水和消毒设备要投入使用,有蓄水设施的工程,对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对蓄水池进行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变质污染。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卫健、水利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专项应急预案,确保有突发事件发生后农牧民饮用水得到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有权制止从事任何有可能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一切活动。

第二十八条 凡造成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损坏、水质污染,应按“谁损坏、谁补偿,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由造成破坏、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工程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水设施属国家和集体所有,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用水设施。从水源井、供水管道至各户进户产权设施归集体所有,并由嘎查村集体负责维护管理;进户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维护和管理。用户因迁移等原因需过户或停止用水时,应及时办理过户或销户手续,否则产生的费用仍由原用户负担。用水户更改名称,应及时通知嘎查村供水组织。

第三十条 嘎查村居民有维护公共供水设施的义务,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的,应及时报告嘎查村供水组织。嘎查村供水组织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第三十一条 供水管理组织(人员)应当加强供水工程的管理、管护工作,确保供水管网、供水设备等始终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在供水主、支管线两侧严禁取土、堆放物品、垃圾、植树和砌筑建筑物。

第三十二条 对供水水泵、变频、电器、阀门等供水设备要经常检查,定时维护保养,损坏不能维修的要及时更换。

第三十三条 供水管网出现跑水、漏水故障,要查明原因及时维修,管理人员能自行维修的要自行维修,不能自行维修的要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派技术人员到场指导维修。

第三十四条 新增用水户或用水户改装拆迁用水设备,应向苏木镇主管单位提出申请,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后指派专业人员施工安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

第七章  水价、水费计收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为保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长期发挥效益,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供水价格构成应包括电费、管理者工资、维修费、折旧费等费用,价格由苏木镇组织嘎查村根据实际供水费用测算,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经牧(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合理价格。

第三十六条 农村牧区安全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收缴水费要设立专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水费。用水户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管理组织可按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水费收缴要建档立卡,定期公示水费收缴和费用支出情况,自觉接受苏木镇政府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旗财政要将农村牧区饮水安全运行管理经费、供水设备的维护资金纳入旗财政预算,设立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基金,该基金主要用途是:一是用于对供水成本高、水费收入难以保障工程正常运行费用补贴;二是用于供水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奖惩和新技术推广等;三是用于贫困户、低保户、特困供养等困难群众的水费补贴。

第三十八条 旗财政饮水安全运行管理经费由旗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使用,旗财政、审计部门共同监督,旗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每年适时向旗财政提出运行管理经费拨付申请,并建立银行专账,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九条 对在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旗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负责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各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用水户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水管理单位要制止其行为,对拒不执行者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供水管理单位批准,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私接管道盗水的。

(二)毁坏供水设备设施的。

(三)私自切断电源、水泵,影响供水设施运行的。

(四)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五)拆除、伪造、改装、损坏水表装置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的。

(六)擅自装泵,从管道抽水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盗水行为一经发现,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除没收器材外,不论耗水量多少,均按管道最大流量计收水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给予应收水费2-5倍的经济处罚。 

第四十二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严重程度,由其供水管理组织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离职守,造成停水事故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供水范围的。

(三)因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供水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旗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