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行政执法局处罚公示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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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339

  当事人:林西县鑫万达工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4699454232D

  住所(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工业园区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许*军                 

  2023年8月15日,正蓝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正蓝旗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方案》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正蓝旗赛音呼都嘎苏木安公高速五标段项目部厂区内安装有1台液相有机热载体锅炉,锅炉表面铭牌上载明产品型号:YY(Q)W-1400Y(Q),产品编号:22-00051,额定工作压力0.8MPa,炉体总重7.5T,制造日期2022年06月,设备代码132013025202200051,现场发现该锅炉正在使用且未能提供该锅炉内部检验报告和外部检验报告,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等调查措施,收集了现场检查笔录、书证、当事人陈述、现场检查照片、录音录像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所使用的设备型号为YY(Q)W-1400Y(Q)的液相有机热载体锅炉,据当事人出示的产品合格证证明该设备属于特种设备范畴。据当事人供述涉案特种设备于2023年8月11日刚刚开始使用,截至案发,涉案特种设备安装后未办理告知书且未申报监督检验,也未发生特种设备安全生产事故,当事人此前一年内无同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份1页,《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1页,和《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15日对当事人在正蓝旗赛音呼都嘎苏木安公高速五标项目部厂区内特种设备进行现场检查。

  2、对林西县鑫万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立军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了林西县鑫万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法人许立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取得了经营资格,该公司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

  4、当事人所属锅炉产品合格证复印件1份、锅炉制造监督检验证书1份。证明:液相有机热载体锅炉为符合国家技术要求的特种设备。

  5、申请检验电子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申报安装监督检验。

  6、当事人所属锅炉产品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合格证书1份。证明:当事人所属锅炉产品安装后合格。

  7、《正蓝旗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方案》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开展专项检查及案件来源的情况

  2023年10月2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监罚告〔202339),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我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安装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安装后未申报监督检验,擅自使用锅炉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涉嫌构成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锅炉违法行为,且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相应行政法律责任。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态度诚恳,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和提供涉案证据材料,主动向锡盟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机构申报了监督检验且检验合格,尚未发生特种设备安全生产事故,危害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条“本意见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裁量意见,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处罚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正蓝旗财政局(联社政通信用社)缴纳罚款,(账号:540270122000000000018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的,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正蓝旗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正蓝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正蓝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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