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1998年1月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
【法规分类】政策文件
【颁布单位】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三章 建立基本养老 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 享受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五章 养老保险业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体系,保障城镇私营企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一)范围:全盟范围内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二)对象:私营企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主及其帮工(以下简称职工)。
享受离退休、退职待遇后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人员、未中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停薪留职人员和从事第二职业的国有单位在职人员,不实行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退休后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及职工缴费时间、数额直接挂钩。
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本企业职工和帮工平均工资的10%—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帮工按个人缴费工资的6% 缴纳,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达到8%为止。随着个人缴费 比例的提高,相应降低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 缴费比例。
私营业主及个体工商户主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3倍为 缴费基数 ,缴费比例为16%—18%。
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由人事劳动部门和统计部门确定公布。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职工 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属地社会保险机构征收,也可由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税务部门代征,社会保险机构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对用人单位及职工缴交养老 保险费的保证措施,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在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手续:
1、发生分户、合并、停业、歇业、破产的:
2、新录、聘用职工、与职工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
3 、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章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第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并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条 职工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 的11%计入;个人缴费高于11%的部分,纳入社会统筹基金 ;不足11%的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
第十一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计帐利率,参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和物价上涨情况,由盟行署确定并公布,所得利息收益并入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职工在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险关系。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停止缴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继续计息;职工再次就业后的缴费年限,与前次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 ,只能用于职工退休后按月支付养老金,不能提前支取。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给职工发放个人帐户对帐单。职工有权查询个人帐户储存额,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本办法实施后退休人员的基础养老金,
(二)职工个人帐户支付完仍需要继续支付的养老金;
(三)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所需要的资金:
(四)为人口老龄化高峰期储备的资金。
第四章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十六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三)缴费年限满十五年。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如下: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的比例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和利息)除以120计发。
第十八条 退休人员的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基本生活费标准的,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发放。
第十九条 凡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可享受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条 职工、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余额部分,一次性支付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未达到第十六条规定的年龄去境外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如本人继续缴费,可顺延到满15年,并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养老保险业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由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负责制定实施办法,并监督检查和组织实施。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拨付、管理和其它有关
第二十四条 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审计部门、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对基金的征缴和使用定期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定期进行审核。退休人员从死亡下月起停发养老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盟人事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