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07-12-04〗 〖来源:〗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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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锡林郭勒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锡林郭勒盟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认定资格,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 ,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锡林郭勒盟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审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苏木、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院门诊部。

    (四)各厂矿医务室、卫生所。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锡林郭勒盟卫生局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和锡林郭勒盟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 严格执行锡林郭勒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  愿意承担锡林郭勒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锡林郭勒盟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四)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锡林郭勒盟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证书。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统发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与其签定包括服务人群、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方式,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行国家、自治区和锡林勒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要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专门负责本医疗机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尽可能建立计算机系统,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网,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服务实行微机化管理。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统一使用由锡锡林郭勒盟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印制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专处用方,要严格执行卫生、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将各项收费标准张榜公布。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医务人员必须对患者的《职工基本医疗待遇证》《病历处方本》做到人、《待遇证》《处方本》三者相符,杜绝冒名就医。

    第十三条  实行首诊医院和首诊医师负责制。医务人员必须热情接待参保患者,及时抢救危重病人,不得推诿病人,不得收取贿赂,以医谋私。在诊疗过程中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的原则,如实书写病历,并填写《 基本医疗保险病历处方本》,不得串换病种、诊疗项目,不得谎报医疗结论。

    第十四条  要严格把握住院标准,严禁收治不符和住院条件的患者,参保患者住院后,收住科室应及时检查确诊 ,住院5日内诊断符合率要达到60%以上。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患者的病历(包括处方、治疗单、处置单)必须按医嘱输入计算机,并上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2号)的有关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凡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要告知患者,费用一律自付;凡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医务人员要提供详实的诊断说明书,并告知患者办理审批手续,费用按《锡林郭勒盟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2号)的有关规定,普通正规床位,特殊病床位费按《锡林郭勒盟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凡超过上述标准的床位费医务人员要告知患者费用一律自负。

    第十八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对 参保患者用药,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务人员根据病情使用“乙类目录”所列药品,要提供详实的诊断证明材料,告之患者 办理审批手续,费用按《锡林郭勒盟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结算;凡使用《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医务人员要告知患者,费用一律自负。

    第十九条  医务人员必须按患者的病情合理用药处方要与医嘱一致,不得搭车开药,不得开人情方、大处方,参保人员可自主决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方,到点定零售药点购药,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

    第二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进药渠道进药,药品价格要张榜公布,接受患者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人为缩短参保患者住院天数,让病人假出院、重复出院,虚增住院次数,一经查出或举报,其费用全部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盟内转院原则上由低等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向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专科疾病除外),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因缺少某种必要的医疗设施或对症治疗手段,由接收患者的定点医疗机构专家进行会诊。但本定点医疗机构医保部门必须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并备案;紧急抢救需转院时,可先行转院,3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盟内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参保人员需转往盟外公立医疗机构诊治的,须经接诊医院组织会诊后提出转院意见,并提供详实的诊断证明材料,定点医疗机构医保部门审核登记,主管院长签字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转院。转院仅限转北京,张家口市、呼市三地指定的公立医院。

    第二十四条  转院检查患者,确诊后回原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原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接受病人就医治疗,但不得挂床住院。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要严格按照《锡林郭勒盟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完善市场机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与患者办理费用结算手续,不得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对门诊和住院费用分别列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发生情况。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用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住院费用按《锡林郭勒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双方签定的协议结算。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卫生、物价等主管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视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整改或给予通报批评,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机构实行年检制度。通过半年和年终检,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评定。年检率合格的,继续认定其定点资格,年检率不合格者,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锡林郭勒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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